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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17-03-18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土地整治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是指自治区使用中央划转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自治区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以外的其他各类土地整治项目。

  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项目审查确定和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产量,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

  (四)向重大工程和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六)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鼓励农牧民积极参与;

  (七)统一组织,分级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

  (一)负责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会同财政厅下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指标;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论证审查;

  (三)组织有关专家审查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变更设计及预算;

  (四)组织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全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监管。

  第六条 盟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费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论证审查;

  (二)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并批准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费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变更设计及预算;

  (三)组织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费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参与国土资源厅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四)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本地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管理。

  第七条 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

  (一)选定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招投标工作;确定项目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二)组织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

  (三)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自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选址

  第八条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同项目所在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选择项目地址。

  第九条 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应具有土地整治所需的路、水、电等配套设施;

  (二)建设规模:项目相对集中连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建设规模不少于400公顷;

  (三)项目净增耕地面积: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3%;非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净增耕地面积视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现场踏勘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区的现状条件,包括地类、水源、土质、土层厚度、地貌、基础设施现状等;

  (二)项目区生态条件及项目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项目区四至范围和面积;

  (四)项目区新增耕地潜力分析;

  (五)项目区权属状况;

  (六)项目所在地群众对项目建设的意见。

  第十一条 现场踏勘人员应将踏勘情况现场记录,形成书面报告,作为立项审查的依据。

  第四章项 目审查和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下达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及资金分配因素,编制资金预算,联合下达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预算指标。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按照下达资金预算指标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按照审查权限报盟市国土资源局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评审。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治区审定后的有关盟市确定的实施方案单独下达资金预算。

  第五章规 划设计编制及审查

  第十五条 坚持先规划设计后实施的原则,严禁先施工后规划设计。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的编制工作。规划设计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及《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制。预算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提交成果前,必须征求项目区群众、当地有关技术人员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划设计审查权限上报规划设计材料,上报材料一式5份。有审查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设计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九条 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在施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计划与支出预算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或单项工程之间预算调整不超过10%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解决。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公告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审计制。要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前,旗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当地政府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旗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涉及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并做好下列实施准备工作:

  (一)组织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咨询服务;

  (二)组织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工程监理;

  (三)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四)建立工程工期、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相关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实施准备后,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旗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开始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实施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决;解决不了的,提请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解决;属于重大问题的,由旗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召集施工、工程监理、设计等参建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施工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有差错,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勘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投标:

  (一)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测、规划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招投标一律不设标底,只设上下拦标价。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投标标段划分不得低于500万元。投资规模小于500万元的项目不再划分标段,项目整体招投标。一个施工单位在同一项目中只能中一个标。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土地整治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务员不得以招标代表的身份进入评标委员会参加评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农牧民积极参与土地平整、水土保持等工程施工,使农牧民在参与项目实施中获取收益,得到实惠。

  第八章 参建单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必须委托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 勘测单位

  项目资金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勘测单位需具备测绘乙级以上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工程测量及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工作业绩;项目资金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勘测单位需具备测绘丙级以上资质;地下水勘察单位需具备水文地质勘察资质。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

  项目资金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需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丙级以上资质或农林工程(含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乙级以上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土地整理或水利水电工程监理的工作业绩;项目资金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单位需具备农田水利工程设计或土地规划乙级以上资质,并具有从事土地整理项目设计工作业绩。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

  (一)项目资金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施工单位需具备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土地整理或农田水利工程施工的工作业绩;项目资金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区外施工单位必须在自治区建设厅备案后才能参与工程施工。严禁中标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严禁施工企业借资质或挂靠别的企业。

  (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在项目承担单位原件留存。

  (四)施工单位在盟市、旗县确定的设备材料集中采购供应商范围目录中选定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对拟参建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勘测、规划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制度。拟参建单位先到盟市国土资源局登记,之后方可参加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凡中标的参建单位,必须到盟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盟市国土资源局将参建单位备案情况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九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验收,行政领导、专家领衔的验收制度。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分为工程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工程验收由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单项工程验收组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要完成财务决算,委托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项目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提出项目初步验收申请。

  第四十一条 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和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初验;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其他土地整治项目初验。初验合格后向有验收权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和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土地整治项目的竣工验收;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其他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旗县国土资源局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将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给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要制定项目工程管护制度,确保工程能长久利用。

  第十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绩效考核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对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每年组织人员对全区土地整治项目审批、实施管理、制度执行和建设成效等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下年度新增费分配指标挂钩。对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旗县(市、区),下年度将核减或取消资金分配指标。

  第四十六条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每年要对本地区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每年组织考评委员会议,对参加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勘测、规划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单位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及不合格,考评结果纳入诚信考评记录。根据年度考评结果,评为优秀的单位在项目招投标中专家打分可加10分,良好的可加5份,合格的不加分,不合格的3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

  第四十八条 对干扰土地整治项目承建单位确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档案资料是指从项目立项、前期工作、实施管理、竣工验收到交付使用各阶段所形成的文件、图件、表格、声像等所有记录材料。

  第五十条 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整治项目档案资料的整理与归档,并配专人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承建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保管和备案工作,在单位工程验收后及时移交旗县国土资源局。

  第五十二条 各旗县国土资源局在竣工验收前形成完整的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档案资料。项目竣工验收后,旗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向盟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备案资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局按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整治项目报备规定,及时向国土资源部报备。

  第十二章 附则

  本办法颁布后,《内蒙古自治区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第五十四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绩效考评等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